健康报编辑:徐晓宁
作者:刘瑞爽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医学部)
本版上期曾刊出一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文章,其中“司法
鉴定不能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文的观点,引起不少读者的关注,
认同和反对的声音皆有。
医疗纠纷处理少不了专业技术鉴定,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
实践对此尚无统一的要求,怎样看待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关系,希望大家发表见解,辨明法理,促使鉴定工作不断完善。
——编者
处理医疗纠纷,无论采取医患协商解决、行政处理,还是打官司,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分析鉴定结论的
性质,认清其属性,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
定结论。
之所以这么说,主要依据有: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
结论应有的非法律评价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是指人
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医鉴定部门;没有
法医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里的专门性问
题,是指专门的科学或技术问题,是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的,鉴定结
论具有非法律评价性。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是“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规范、常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
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包含了鉴定专家对法律问题的评价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的非法律评价性是不相符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形式也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
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结论,
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需加盖“医学会
的印章”。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具有的可替代性。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具有可替代性,即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
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作出的书面结
论。其“指派或聘请”的表述,表明司法机关可以作出选择。而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必须由规定的医学会进行,其确定惟一的特点与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不符。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尚不接受法庭质证。我国法律规定,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被采信。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
在其被采信前,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并无鉴定人署名,更无鉴定专家出庭质证,这
一点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符。加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以专家
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而形成,这种合议制得出的结论,与证据学关
于鉴定的基本原则有出入。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
笔者认为,细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属性,它应属于行政裁
决书的范畴,是一种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
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
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
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裁决范畴的理由有三:一是条例“为
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而制定的。二
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权是条例授权于医学会的。三是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程序以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四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效
力。这些都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行政处理医疗事故以及卫生行
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
第三,认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属性,对提高司法公正有重
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选择
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不一,尤其是重复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现象,造成诉讼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司法公
平正义在全社会的及时再分配,也不符合医疗卫生发展的长远利益。
笔者认为,诉讼中进行法庭质证时,司法机关应首选司法鉴定的
结论,因为其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体现行政裁决的特点,如果患方仅就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提出诉
讼,司法机关应遵循司法与行政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原则,参考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法院对于患方仅主张民事赔偿的医疗纠
纷案件,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应启动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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