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案例】
徐某与其妻胡某婚后长期感情不和,便提出离婚,遭到拒绝。1995年某日,徐被胡某娘家数人打伤,送进遵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胡某带着一瓶饮料来“看望”徐。正当徐深感受宠时,胡却将“饮料”瓶中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徐被严重烧伤。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徐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瘢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瘢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烧伤治愈后,徐某并没有起诉胡某,而是将遵义县某医院告上法庭。徐认为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因此,医院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徐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34万元人民币。2002年3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此案例涉及了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即当患者在医院内就医时受到非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伤害,如被他人故意伤害致伤或死亡,或婴儿被盗,或在医院内摔例受伤,或个人财物被盗等,医院是否应对患者及其家属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即医院是否应对患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患者在就医期间不受到非医疗以外的其他伤害。
法律规定的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系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以往,我国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及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均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立基础是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其基本宗旨是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当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受到他人伤害时,应当首先向行为人即犯罪嫌疑人追偿,但实际上因各种客观原因其追偿权往往难以实现。因此,社会活动组织者得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替人受过”。对此,社会公众尤其是身在其中的社会组织者深感不公。但是,法律设立的目的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有一个平衡社会群体间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活动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即成为了一个讨论的话题。
基于此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规定了经营者或其他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具体分为两种情况:①如果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疏于恪守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其应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法律解读
医疗机构从事的医疗活动系属社会活动,因为社会活动并不以是否赢利为标准,因此,医疗机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社会活动组织者,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在其处就医的患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在此方面存在不作为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医院对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的主要义务是医疗服务,提供诊疗护理,治疗患者的疾病,安全保障义务是其附随义务,是一般性的保护,而非全方位、全天候的特殊性保护。医院是个开放的公共场所,鉴于其本身的服务范围及承担的社会责任特点,医院不可能像机场一样对所有就医者进行安全检查,也不可能对所有进入病房的探视者进行身份验证,这就导致其对相关场所的控制能力降低,不可能完全避免所有第三人伤害事件的发生。
在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对患者对受到的第三人伤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关键是判断医疗机构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只有在医疗机构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承担此种补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据了解,在前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胡某到病房时正值探视高峰期。基于胡某为患者妻子这一特殊身份,医院管理者(病房门卫或保安)没有理由拒绝其探视请求。医院不同于机场,医院保安不可能对于其所携带的浓硫酸进行“安全检查”,也无权要求其当面喝下进行检验。在本案中,应当认为医院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患者所受到的伤害,理应由行为人承担,医院不应替他人受过。
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医院无法阻止妻子探望住院的丈夫,也没有理由对探视亲属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更不能在妻子探望丈夫时进行监视。因此,在此事件中,医院不存在过错。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上述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侵害义务外,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各种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医院应当保证其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安全可靠,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如儿童病房防护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标准、电梯是否通过安全检验等。医院应经常对其各种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其安全使用,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其次,当存在危险因素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消除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防止他人受到伤害,如在落地透明玻璃上描绘图案或其他标志,在较滑的地板上设置警示标志,在收费厅等窃贼较多的地方设置防盗警示牌等措施。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同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注意义务,对此,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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