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跳槽”的代价



作者:杨京华 樊铁军

  基本案情 齐某完成进修后毁约“跳槽”
  齐某原是一家县中医院专司彩色B超工作的医生。为提高业务技
能,医院曾两次派其外出学习彩超的使用、保养以及经彩超引导下的
介入诊断和治疗技术。每次外出进修学习,齐某都与医院签订协议。
第二次协议约定,学习归来,20年内不得调离医院,否则赔偿医院相
应的损失。齐某进修结束回到医院,由于技术精湛,医院业务量增加,
医院由此得到可观的效益。但齐某个人收入一直较低,虽经几次提出
加薪,医院始终未予解决。于是,齐某便于2003年8月向有关部门和
所在医院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医院拒绝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
齐某离开了医院。2004年5月,同在一地的县医院聘用齐某为功能检
查科主任。
  对此,县中医院于2004年8月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仲裁委员会以中医院的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2004年9月,县中医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和县医院共
同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审理 此“跳槽”属于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与中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学习后20
年内不得调出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有效。虽然“20年内不得调出”的约定不符合实际,但并不影响
合同效力。齐某在未与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医院,违反
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而县医院聘用齐某并使用齐某
经原单位出资培养学到的技术,客观上造成了中医院不应有的损失,
属于不正当竞争,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
一审法院判决齐某赔偿中医院的培训费及经济损失33万多元,县医院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齐某和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均以中医院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起
上诉。
  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认定中医院与齐某签订的“
学习后20年内不得调出中医院”的协议,其中没有超出齐某退休年龄
部分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齐某有责任赔
偿中医院因人员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县医院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的技术人员,对中医院构成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
于中医院两次出资培养齐某的时间为6个月,二审法院认为齐某赔偿
医院所受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以6个月为宜,并据此作出齐某赔偿中医
院为其支付的培训费5956元和因其离开造成的经济损失5.4万余元的
判决。

  法官说法 人员“流动”应依法进行
  这是一起因人员“流动”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该案反映出一些
医务人员及用人单位相关法律知识仍比较欠缺,提出人员合理流动须
依法进行。现就此案审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做些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争议不适用劳动法“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
  《劳动法》第82条、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
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委员会裁
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这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
议案件。但当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又是民事案件时,法院是可以直
接受理的。
  本案中,尽管齐某向中医院递交过辞职申请,但没有得到医院的
同意,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而县医院在这种情况下聘用齐某,
显然是对中医院构成侵权,中医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
诉讼时效为两年。所以,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其次,医务人员辞职或“流动”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人事部下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
员辞职暂行规定》中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
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
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本案中的齐某因不具有上述《
规定》第六条、七条规定的情形,那么,按照规定,中医院经过一定
的期限应当给其办理辞职手续,但由于该医院不同意齐某辞职,而齐
某又未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其与中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不确
定的状态,合同关系及所签协议关系并未解除,基于此,齐某必须对
因自己离开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应依照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
9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就本案涉及的培
训费赔偿数额,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
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计算:由于齐某与中医院约定的服务期限
为20年,按该期限履行,期满时齐某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两年,
这两年应为无效,只应以18年计算服务期,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也
正是在计算方面改正了一审的赔偿数额。
  此案告诉人们,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员“跳槽”现象会
越来越普遍,值得提醒的是,“跳槽”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只有合法的“跳槽”,才会保证竞争公平,也才不会损害各方面的利
益。

来源:健康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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