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利益平衡与替人受过──分析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案例】

徐某与其妻胡某婚后长期感情不和,便提出离婚,遭到拒绝。1995年某日,徐被胡某娘家数人打伤,送进遵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胡某带着一瓶饮料来“看望”徐。正当徐深感受宠时,胡却将“饮料”瓶中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徐被严重烧伤。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徐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瘢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瘢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烧伤治愈后,徐某并没有起诉胡某,而是将遵义县某医院告上法庭。徐认为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因此,医院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徐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34万元人民币。2002年3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