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包医生与法律制度
根据现行刑法,受贿罪分普通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国有公司、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属商业受贿。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属于什么身份?收取回扣是否属于受贿?检察院无法定夺,案件处理一时陷于入停顿状态。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临订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曲新久则认为,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仍应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因此报社记者采访时接受红包、医生开处方拿回扣等行为,均当按受贿罪论处。
不管看法有不同,专家们则普遍地同意,应当对刑法中有关贿赂的条款进行修改。不管遇到什么问题,人们的第一个反应就是:为什么不赶紧立法。当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人们往往又会发现,法律条文已经不那么“合乎实际”或者过时了。因此,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条文,仍有不当行为不能得到惩罚。
这正是目前的法律体制的困境所在。我们模仿的是欧洲大陆法传统,根据这种法律思想,一切法律只能由立法机构颁布,而法官们只能机械地适用这些法律法规,不拥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这样对发生在“灰色地带”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非法行为,法官们就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
因此,一件一件发生在现实中的案件提醒我们,也许该重新思考我们的法律体制,现行体制使法院成为机械适用法律的木偶,不能根据现实的变化灵活地创制出恰当的法律规则。让我们设想另一种法律制度,在这里,法官可以对法律条文作出重新解释,或者在不存在相关条文时,可以根据其对立法意图的探究,通过比照、类比、扩展适用范围等形式,制定出新的法律规则。其他法院在对同类案件进行审理时,可以拿该判决作为判例直接适用。
如果是这样的法律体制,浙江瑞安的医生收取红包和回扣案,当不难审理。一种行为是否正当,不在于法律是否有所规定。一种不正当行为,不能因为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就可以变成正当的。在任何具有正常理智与情感的人看来,医生收取患者红包,收取药商回扣,都是不正当的。这种行为无论是对患者、对医院的声誉,还是对药商、对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均构成了显著的损害,因而,这些医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管法律条文上是否有所规定。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对这样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实,患者和药商也可以提起诉讼,而法院则有理由惩罚这样的医生。否则民众就会认为,法院没有尽到恢复正义的职责。一旦法院——最好是较高一级的法院——形成这样的判例,其他法院可以适用它。这样,即使不经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司法机关也可以非常有效地遏止红包、回扣等丑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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